
從移轉訂價觀點來看,原則上美國國稅局(IRS)是根據企業在該國所提供的功能、所承擔的風險與所運用的資源(包括企業在當地國家的資產及人員配置)來評估其在當地認定的課稅所得是否達常規交易(Arm’s Length Standard)的標準。若品牌價值是建立在美國時,美國國稅局則會要求較高的利潤留在美國課稅。當台灣企業與美國經紀公司簽定商品代言契約,理論上,品牌的所有人應為位於台灣的母公司;故此行銷費用應由台灣母公司支付予該經紀公司。但若從台灣母公司直接支付國外勞務費用則可能會有就源扣繳 20%的問題;如為避免扣繳發生,將該筆費用由其美國子公司支付,則可能會引起美國國稅局的注意。美國國稅局可能會針對該筆費用支付的合理性及相關移轉訂價議題提出異議;認為美國子公司既然承擔了這筆費用,則相對的,美國子公司是否也有提供管理此代言合約的服務或直接涉入與其相關的廣告編輯及行銷方向。故當台灣企業的商品在美國市場銷售額不斷增加時,美國國稅局可能會以商品代言合約為爭論點提出,因代言人的群眾吸引效果或廣告公司的廣告促銷效果可能在美國市場上產生特殊反應藉以爭論而認定美國子公司事實上擁有與該代言合約相關的市場無形資產(Marketing Intangible,例如品牌等)。
各跨國集團營運應針對品牌所有權及相關市場及行銷活動的功能、風險進行管理、配置。經濟實質所有權的歸屬,原則上是依照集團內公司實際執行的功能與其相對應的成本及風險之歸屬或分擔來分析判斷。因此,若是美國子公司承擔了巨額的市場開發及行銷費用,甚或是協助台灣母公司支付此項費用,美國國稅局有可能認定因支付巨額市場開發的行銷費用而產生的無形資產須歸屬於美國子公司,從而調整美國子公司的課稅所得。若集團從功能、風險及資產配置的觀點,希望子公司僅被美國國稅局視為一執行日常職能的配銷公司,則集團在支付市場開發及相關行銷費用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美國國稅局查核。
縱上所述,建議台灣跨國企業應從國際移轉訂價觀點,審慎檢視集團母公司的品牌策略及各子公司的市場與行銷活動與權責,並分析集團市場無形資產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分配,建立可防禦的無形資產及移轉訂價政策,並準備相關的法律文件及移轉訂價文檔以管理各國家潛在的移轉訂價風險。
(本文轉載自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wC Taiwan) 國際租稅要聞第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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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者: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周思齊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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